人權問題
在「無罪推定」下,如果肯亞法院判這些台灣人(跟一些其他的外國人,如中國人)無罪時,那除非他們回國後,法院判了他們有罪,否則他們都應當擁有私密通訊、居住遷徙的「人身自由」,也就是說,只有政府有權傳喚他們,並在傳喚不到時,才通緝他們,否則國家必須保護他們的「基本人權」。
如果不先把自己的道德制高點踢掉,就會一直用「有罪推定」來看這件事,不過這道德制高點,其實是被捏造出來的,實際上是對現況一無所知。
綁架問題
中國政府,在這件事上,唯一做的事,就是「跨境綁架」,只是以往有「請求中國把他們綁架去中國,並在中國被判決為有罪的台灣人,交個一點點給台灣做業績」的遮羞布,所以才能裝作眼不見為淨。
但是事實上就是,我們過去是在默許中國,可以用他們的方式,到世界各地綁架人,並用他們的司法,來決定這些被綁去中國的人是否有罪,最後等他們覺得這些人沒用處,才會吐一些不重要的回來給我們撿,然後拿這當成「兩岸司法互助」的實績。
請問,如果中國真的有意願協定打擊犯罪,那陳由豪跟林毅夫,為什麼還能在嚴刑峻法的中國,過著高級中國人的生活呢? 不是應該交由給我國司法,來給他們最嚴厲的懲罰才對嗎?
刑罰問題
包括我國法律部長「羅瑩雪」在內,都在抱怨台灣詐騙,刑判得太輕。
不過到底有多輕? 看看下面這報導,自己問一下自己,現行法規這樣到底是不是太輕,還有為什麼一些人會被判比較輕,為什麼不是一律「唯一死刑」。
台灣詐欺罪並不輕 判過30年 | 社會 | 中央社即時新聞 CNA NEWS
主權問題
這件事,唯一要面對的主權問題,就是「中國」的爛根,存在「台灣」裡面,所以對面那個「新中國」,才可以毫無顧忌地跨境綁架台灣人到中國去,而想去救人的,卻得被台灣內的中共同路人扯後腿。
台灣人要先對抗的,是存在於台灣內的中國毒瘤,拔掉後,才能團結對抗外面那個新生的中國問題。
補充資料:民國 95 年「一罪一罰制」新刑法上路前後的詐騙案件及實際判決
台灣的那些好像很輕的是支付給國家的「刑事責」,民事要另外用聯合訴訟、自發提起訴訟再去審一次。
簡單說你讓國家針對「詐騙」來判到死刑,是不符合比例原則的,刑罰要剛好能阻止再犯,不能過與不及。要求判刑上繳詐騙所得給國家公庫,也是有無法回復原始狀態的問題,也就是說這錢並不會跑回被害人身上。
所以當你覺得怎麼台灣法院沒把逮捕到的詐騙集團,全抓去浸豬籠、抄家滅族時,請先去順便查一下他們的民事訴訟結果為何,因為如果民事判被告人應賠償受害人,那「詐欺」部分的刑事責任就會輕減。
民國98年「偵破「以假冒檢察官名義」之兩岸電信詐欺集團案」:(※註:推測這就是一罪一罰被判到30年的那件案例)民國98年「極限重判 詐團首腦吃30年牢飯 - 審判審檢警調 - udn城市」:陳本儉=判刑30年/其他共犯郭坤寶等人=判刑二年到十年(以上全部不包含「民事」部分判決)
民國98年「司法院最新統計 9成詐欺犯判刑不到1年 | 即時新聞 | 20160414 | 蘋果日報」:陳本儉=最高法院改判刑18年4月(以上全部不包含「民事」部分判決)
民國 100 年「台詐騙犯410人 分批包機押回 - 審判審檢警調 - udn城市」:逮捕到張祐祥、杜敏雄等人
民國 100 年「跨國詐騙集團 18人輕判 | 即時新聞 | 20111104 | 蘋果日報」:張祐祥=6月已被逮捕到案/吳瑞霖=判刑10月、易科罰金33萬元/剩餘17人判緩刑2年、附帶條件繳公庫2萬至6萬元(以上全部不包含「民事」部分判決)
民國 100 年「那些年跨國逮回的詐騙集團 後來怎麼了 | 即時新聞 | 20160414 | 蘋果日報」:張祐祥=判刑1年2月(以上全部不包含「民事」部分判決)
參考資料:詐欺竊盜等案件受害民眾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宣導手冊(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)
其他參考資料
- 《自由廣場》肯亞案的危機與因應 - 自由電子報 自由評論網
- 民進黨要看懂肯亞案 | 即時新聞 | 20160414 | 蘋果日報
- 法務部錯亂的管轄概念 | 即時新聞 | 20160414 | 蘋果日報
- 外媒:殷鑑迫近!中國今日綁架台灣人,明日綁架異議人士 | 民報 Taiwan People News
- 好巧! 肯亞事件前 中國剛好金援6億美元 - 國際 - 自由時報電子報
相關法律
刑法 339-4 條(修正日期: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)
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
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
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刑法 339 條(修正日期: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)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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